本案为广东省高院一执行异议复议案例。
广东省高院认为,该案强制执行过程中,广州市中院裁定被执行人公司所有的商品房折价还债后,查明被执行人公司由于管理不善,投资失误导致欠债较多,已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中止执行的条件。但广州市中院错误引用1991年4月9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民事判决终结执行。上述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
而在该裁定撤销前,广州市中院又根据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该案的申请,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公司名下的财产,程序不当。故被执行人认为广州市中院在未撤销原终结执行民事裁定的情况下对该案恢复执行缺乏依据,该项复议理由成立。
但由于该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尚未完全实现,广州市中院应当启动相关程序,依法撤销错误的民事裁定,继续执行该案,以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