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院在一执行案例中,复议申请人主张“其已经实际取得了上述股票的全部权利,回购只是履行了程序上的形式要件,是否履行并不影响复议人的实体权利。故,其是排除执行的案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因此,该案焦点问题为复议申请人是否具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
根据复议申请人所述,其主张的权利来源于与被执行人签订的《盈利承诺及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若出现被执行人根据协议应对复议申请人予以补偿的情形,复议申请人将以总价人民币1元的价格定向回购被执行人所持有的应补偿的复议申请人股份数量。显然,该协议的实质是其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合同之债,即使复议申请人享有无争议的以1元为对价回购股票的权利,但案涉股票在执行法院查封时,仍登记在被执行人的名下,未发生权属的变动。因此,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复议申请人合同上的权利不能对抗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措施。故,复议申请人主张其是真正权利人能够排除执行,以及深圳中院应适用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广东高院未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