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中院的某仲裁裁决执行案中,法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金是公司对外经营与运作的基本保障,而由于被执行人某公司在对外经营过程中背负债务而无财产可供清偿,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公司股东依法应当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外承担责任。该公司股东作为执行案第三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到期为由称不应追加其等为该执行案的被执行人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法院未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