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威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损害了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打击虚假诉讼是现阶段人民法院的一项政治任务和紧迫要求。
从字面上理解,虚假诉讼罪只在诉讼阶段发生,其实不然,在执行阶段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可以构成虚假诉讼犯罪,下面,广州强制执行律师就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进行评析:
一、案件基本情况
因原告文华与被告张军及某市新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5年12月,某县人民法院制作了第42号民事调解书。2005年12月27日,文华提出执行申请,执行案号:(2006)法执字第46号。2006年1月25日,某县法院作出法执(2006)第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某公司通过竞买取得新创公司楼房的所有权。
2021年1月,市检察院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6月29日,市中院作出(2021)民再*号再审判决,认定第42号案件系虚假诉讼,判决撤销第42号民事调解书。2021年9月,该县法院(2006)法执字第4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作出的法执(2006)第46号民事裁定书和法执(2006)第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某公司现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属于虚假诉讼,应追究其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
某公司不服撤销裁定书,对执行标的(新创公司被拍卖的楼房)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申请书》称:异议人取得执行标的的所有权的方式和程序合法。异议人阅读司法拍卖公告后,参加了公开拍卖,并竞得了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与拍卖机构某市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法院在收到由某市拍卖公司给付的异议人支付的拍卖款项后,作出法执 (2006)第4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异议人竞得执行标的,执行标的的所有权归异议人所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三条,异议人参加上述司法拍卖并竞得执行标的的所有权的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通过司法拍卖取得执行标的的所有权的程序完全合法。根据46号裁定,异议人享有执行标的的所有权,该权利当然可以排除其他人对执行标的的处分权,排除其他人对执行标的的执行。请求法院支持异议人的上述请求,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作出裁定。
相关证据显示某公司存在捏造事实的行为,具体表现为:
1、某公司慌称是在看到拍卖公告后按照拍卖公告要求参与竞买与事实不符。刊登在某报上的《拍卖公告》内容为:于某年1月26日下午三时整拍卖新创公司楼房一栋,竞买人须在1月23日前交纳20万元保证金(以银行到账为准)并办理竞买手续。需要指出的是:首先,某公司没有按照拍卖公告的规定在竞拍前交纳20万元保证金和办理竞拍手续,足以证明其不是看到拍卖公告后按照拍卖公告的要求参与竞买。第二,原告文华、被告张军及新创公司股东在检察机关的询问笔录表明,其与某公司合谋,由徐某找时任某县法院法官操作,通过虚假调解再执行拍卖新创公司房产的方式拿到执行裁定书。因此,某公司称阅读司法拍卖公告后,按照公告要求参加了公开拍卖明显虚假和捏造的事实,其是在没有竞拍资格的情况下参与虚假的“竞拍”,拍卖不仅无效,而且明显是与他人恶意串通、参与虚假诉讼的结果。
2、某公司为了让各方配合进行虚假诉讼,以拍卖执行的方式取得法院下达的拍卖执行裁定书,支付了巨额的好处费给虚假诉讼的操作人徐某和相关人员,但没有支付一分钱拍卖款。
某公司称法院收到了由拍卖公司给付的异议人支付的拍卖款项与事实不符。从检察机关在抗诉过程中制作的《询问笔录》可知:某公司为了达到非法获取案涉楼房所有权的目的,支付了数百万元好处费给徐某或其指定的关系人,徐某通过其指定的关系人将所谓的拍卖款200万元支付到拍卖公司账户后,又通过法院由徐某的关系人(原告文华)办理领款手续后,最终回流到徐某手上(原告文华在检察院询问时明确自己没有收到款项)。因此,某公司实际上没有支付一分钱拍卖款,其所称支付拍卖款是虚假和捏造的事实。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7号] 第一条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某公司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已经涉嫌虚假诉讼罪,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