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已在《公司法》第64条有了较为具体且具有实操性的规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使纠纷已进入执行阶段,最高院相关规定也为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实践中,广州强制执行律师团队代理了多起执行案件,于执行阶段采取听证程序成功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在现实生活中,仍然存在非一人公司股东利用公司有限责任,滥用权利逃避债务的情形,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第20条作为兜底条款,虽然对于上述情形做了规定,但对于如何界定其与《公司法》中有关股东权保护的其他具体规定之间的的关系,在规制对象、责任承担主体、责任承担形式等方面的具体把握尺度,都需要针对实际情况具体分析且存在较大争议。此处笔者仅针对夫妻公司股东是否能适用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承担公司债务进行初步探讨。
目前,在公司人格否定的制度上对于夫妻公司没有详细的规定,个案中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若任由夫妻公司随意以公司有限责任为由做抗辩,其滥用股东权利必将损害债权人的正当利益。而一旦将夫妻公司认定为一人公司,适用一人公司的相关规定,其股东责任可能无限连带。实践中常引用该规章:《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但该规章已经于2006年6月23日正式失效,可作为参考但不具有法律效力。案例中存在多种
审判观点:观点一
夫妻公司不应认定为一人公司
案例:(2016)豫民再125号
公司法人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确立的原则,除非存在法定事由足以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许x公司称鸿x公司只有王xx、张xx夫妻两名股东,且未提交财产分割证明, 故应系一人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 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鸿x公司并非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故许x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2017)苏 0612 民初 4713 号
夫妻财产的共有不能完全等同认为夫妻公司原本两个自然人股东即为一个股东主体。“夫妻共同财产制”为民法中的共同共有关系,但共同共有并不意味着其法律主体单一。所谓”共同”,即表明其主体为两人以上。《 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故不能将被告唐xx、翟xx夫妻二人为股东的一言公司视之为一个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次,被告一言公司责任承担具有独立性。被告唐xx、翟xx在向被告一言公司投资之前财产关系如何,是否实际为夫妻共同财产,有无分割财产,对公司资本构成及资产状况实质并无影响,更不会因此而必然改变被告一言公司所具有的独立人格。一言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以其资产为限独立承担责任,除非被告唐xx、翟xx存在滥用公司人格权利等法定事由足以否定公司法人人格,而原告恒韬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否定一言公司法人人格的例外情形。
观点二:夫妻公司实为一人公司
案例:(2016)陕0727民初414号
被告王强、宋晓雨在设立略阳县聚强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时,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未向公司登记管理部门 提交分割财产的证明。该公司出资人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出资体是单一的,实质上为一人公司。按 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2015)穗花法狮民初字第648号
首先,从公司的股东人数来分析。“一人公司”可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与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后者是指形式上公司股东虽为复数,但公司实际上是由一名股东掌握,即公司的“真正股东”,其余的股东仅仅是为了规避法律,满足法律对股东人数要求而持有较少股份的挂名股东。本案中,被告黄绍宣、邹雪梅作为夫妻双方共同投资设立有限公司,在形式上股东虽为复数,但该公司实际上只有一个股权,作为夫妻双方的黄绍宣、邹雪梅利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公司,并共同行使公司管理权,就是该股权的共同享有人,实际上只是享有一个股权,而非形式上的两个。因此,被告黄绍宣、邹雪梅设立的公司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其次,从公司权利主体来分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约定财产制以外,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为共同共有,且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一般不得在共有人之间进行分割”。
本案中,被告黄绍宣、邹雪梅作为仅有的两名股东发起设立公司恰在其结婚后,其作为出资的财产在被告黄绍宣、邹雪梅没有证实其存在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共同共有财产,即其二人的出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一个共同共有的所有权,被告黄绍宣、邹雪梅作为公司唯 一股东权的共同享有人,应承担一人有限公司的相应义务。再次,从公司的财产混同的角度进行分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其出发点在于节约创业成本,这与我国现阶段倡导的“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不谋而合。鉴于其便利性带来的风险性,公司法同时规定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的设立目的就是为了避免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与个人财产发生财产混同。本案中,被告黄绍宣、邹雪梅以其夫妻共有财产作为出资,虽已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办理了财产转移手续,但该公司财产在只有一个所有权控制的情况下,难以避免公司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混同。因此,被告黄绍宣、邹雪梅成立的“夫妻公司”亦应适用一人有限公司的责任制度。
最后,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来分析,“夫妻公司”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存在天然的缺陷,以致于债权人在与“夫妻公司”发生纠纷时,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护,而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对“夫妻公司”法律适用的完善。本案中,仅有的两个发起人和股东黄绍宣、邹雪梅系夫妻关系,依照法定的夫妻财产制,两个股东的财产构成了不可分割的整体,而该公司则实质上充任了两位股东实施民事行为的代理人,若依法人有限责任制度认定夫妻股东的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与民法的公平原则相悖,且不利于维护交易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
由于夫妻公司内部性、私密性极强,外部债权人难以举证证明夫妻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在夫妻公司人格否认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分配上,若机械适用举证责任一般分配的原则,就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负担不均衡,客观上增大了债权人的败诉风险,这在一定程度上有违司法“公平正义”理念。夫妻公司虽然在形式上不属一人公司,但将其认定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从而适用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更符合公司法的逻辑,对于规范公司治理机制、限制股东滥用权利、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更加有益。
将夫妻公司视同一人公司的存在如下合理性:
1、夫妻共同财产在持续期间不能分割,应视为整体
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可分割,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4条规定,除发生特定情形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夫妻公司股权出资外观表现为复数股东,夫妻共有股权在主体上具有非单一性,但是实质上夫妻双方持有的股权在夫妻公司上的来源同属一个“实体”,夫妻一方所持的股权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在没有约定财产分割制的情况下,股东二人的出资属于一个共同共有的所有权,是公司唯 一股东权的共同享有人,应承担一人有限公司的相应义务。
2、公司治理不完善,缺乏对债权人保护
夫妻公司的模式决定了其存在较大的经营风险,即决策权集于一人之手,公司的经营处于“惟予一人有佚罚、听予一人之作猷”的状态。相比其他非一人公司中股东之间的相互影响(投票表决等治理机制),夫妻公司的决策实际就是夫妻二人的决策,夫妻公司的经营活动也具有一人有限公司所具有的内部性以及缺乏约束性。很难想像,夫与妻之间存在着如同普通有限公司中股东与股东之间一样的约束力,这为夫妻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提供了较大可能性。
夫妻公司虽不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其具有不同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特征。首先,夫妻公司相较于其他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客观上确实存在公司出资即为夫妻共同财产,股东之间利益高度集中,主观意思表示高度一致等特别形态。其次,夫妻公司与股东的人格、财产极易混同,在对外发生经济活动时,按通常理解和交易习惯,夫妻公司任何一个股东的意思表示都有理由让交易相对方相信是公司的意思表示,公司行为和股东个人行为界线非常不清晰,此类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为夫妻一方,其行为可直接代表公司,由此导致公司财产被挪作私用相对较为便利。
最后,夫妻公司内部监督程序不够,夫妻公司一般不设立监事会,又无其他股东或董事,加之有限责任公司的闭锁性结构,致使对此类公司不能形成有效监督,交易相对方很难充分了解公司运营的实际情况,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和外部人监督难以实现,违背了公司法的基本价值理念。
商事审判实践中,为了维持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有必要对夫妻公司予以特别规制,区分夫妻公司的类型,将原生型夫妻公司视为一人公司,在人格否定上对夫妻公司做出更加严苛的规定,对衍生夫妻公司在具体个案适用不同的认定标准,而不能任由其随意以公司有限责任为由做抗辩而滥用股东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