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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律师谈 | 可供执行的新型财产研究
来源:www.chenglvshi.cn 发布时间:2022-02-14
申请执行律师认为,可供执行的财产类型,大致可以分为三种:
1、通过法院查控系统可查控到的财产,如银行账户存款、区域不动产等;
2、尚未接入法院查询系统或客观无法接入财产类型,有如较为常见的海域使用权、林权等,也有贵金属、古董字画、名贵动植物等较难发现及判断的;

3、新型财产线索,笔者认为新型财产除时间因素外,更多侧重未见有明确的操作指引及统一规范。

第一部分

法院系统查询部分

一、常见查询

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终结本次执行裁定案例可见,通常会有“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工商、不动产、车辆、银行、证券等 财产信息,暂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的表述。

二、非常见查询

由部分终本裁定可见,部分法院会对网络银行存款、收益类保险、金融理财产品、支付宝、财付通、到期债权、公积金账户 等进行查询。

笔者认为,上述法院系统可查询的财产类型已基本涵盖了大部分可供执行财产类型,但由于法院利用系统查询上述财产具有一定的时间规律及相应的审批程序,作为债权人(代理人)可对上述财产类型进行深入的挖掘,有一定概率发现法院系统未能及时发掘的遗漏的财产线索,此时往往可为案件执行带来转机。


第二部分

新型财产线索

一、排污权

(一)排污权具有可转让、抵押、出租属性,同时较为稀缺

由《关于进一步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可知,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经核定、允许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

备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可知,部分企业可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指导意见》第五点“实行排污权有偿取得”明确规定,排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对排污权拥有使用、转让和抵押等权利。同时,部分案例也载明排污权已有出租等市场经营行为,如(2020)浙0482执587号案,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排污权已租赁给案外人经营使用,该院暂无法处置。由上可见,排污权具有可转让、抵押的属性,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

另,申请执行律师认为需特别注意《指导意见》第三点“严格落实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及第四点”合理核定排污权”,即排污权具有一定的稀缺性,正由于此特性,排污权更具有现实的处置价值。


(二)处置价值

探讨新型财产是否具备执行价值,可以从司法拍卖数据进行分析。笔者检索各大法拍平台后小结如下:

1、涉及排污权指标拍卖的共有118宗。其中拍卖成交76宗,占比64.41%;流拍31宗,占比26.27%;撤回10宗,占比8.47%;截稿之日仍拍卖1宗,占比0.85%。

2、单独拍卖排污权(指标)的(不与机器设备、厂房等合并拍卖)总计96宗,拍卖成功61宗,占比63.54%;流拍27宗,占比28.13%;撤回7宗,占比7.29%;截稿之日仍在拍卖1宗,占比1.04%。

3、单独拍卖排污权(指标)的地区均在浙江,并且主要在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1宗)、金华市(义乌市人民法院16宗)。上述地区执行案件的代理律师可予以特别关注。

4、单独拍卖排污权(指标)中,评估价与成交价格一致,最低评估(成交价)为8,000元,最高为56,853,500元。


由上可见,排污权具备较高的处置价值,部分可达数千万价值,但目前检索到的司法拍卖数据可见,宗数较小,笔者认为仍有较大的提升空间。

(三)具体操作建议

1、通过公开渠道可查询获取到排污许可证正本或副本信息,留意有效期、证载发证机关。

2、检索该地区是否具有配套规定,可相应提交,减少阻力。

3、向该发证机关发出协助执行,请求协助查封。

4、需进行处置时,应当函询该发证机关该排污许可证是否具备处置价值及存在的障碍。

5、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笔者建议代理律师可向法院提供查封、拍卖排污许可证的相关案例给法院进行参考,有如下裁定可供参考:(2018)浙0782执12742号《执行裁定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1306-5号《执行裁定书》、(2014)绍柯执民字2589-1号《执行裁定书》。

二、碳排放权

(一)碳排放权具备可执行性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碳排放权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的规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

2021年5月14日,生态环境部发布了《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和《碳排放权结算管理规则(试行)》,其中《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司法机关要求冻结登记主体碳排放配额的,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涉及司法扣划的,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对涉及登记主体被扣划部分的碳排放配额进行核验,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

生态环境部2021年第21号公告明确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成立前,由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承担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账户开立和运行维护等具体工作。

(二)具体操作建议

1、凭实务经验或根据被执行人行业属性推测其是否可能为重点排放单位。由《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八条等可知,年度温室气体排放量达到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的应当具有碳排放额度;同时,对于发电、石化、化工、建材、钢铁、有色金属、造纸和国内民用航空等八个行业主体应重点关注。

2、可向执行法院向注册登记机构(现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可冻结的碳排放配额。

3、函询注册登记机构,上述冻结配额是否可进行司法拍卖处置。

三、产能指标

(一)概述

产能指标是生产能力的表现形式,产能指标的交易是生产能力的交易。由《国务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等可知,在被执行人为煤炭、钢铁、水泥、电解铝、平板玻璃、船舶 等行业主体时,代理律师应对产能指标进行关注。

(二)产能指标是否可执行

1、司法拍卖数据

在阿里司法拍卖平台及京东司法拍卖平台进行“产能指标”检索,能分别得到49宗、9宗拍卖信息,对应煤炭、水泥、钢铁、电解铝等多个行业产能指标。虽总体挂牌量较低、成交量低,但其成交价极为可观,其中(2019)苏0312破2号拍卖的“炼铁、炼钢产能指标共计290万吨”成交价为17.719亿元,而成交价上亿元的初步统计也有7宗。

综上,从司法拍卖的市场反应可知,产能指标具有极高的价值,若某宗案件能处置产能指标,极有可能为案件带来极大的转机。

2、司法案例

(2020)渝05执异255号《执行裁定书》:由此可见,国家并未禁止水泥行业产能指标进行交易,反而明确鼓励各地积极探索实施政府引导、企业自愿、市场化运作的产能置换指标交易。因此,案涉水泥熟料产能指标是可以进行交易的,具有财产属性,该院冻结于法有据。

(2018)最高法民申2240号《民事裁定书》:焦化产能作为一种新型财产权利。当焦化产能具有可交易性、有价性时,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当然也能成为担保财产。

(2018)鲁0202执713号之五《执行裁定书》:一、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电解铝产能指标3万吨;二、查封期限为三年。

由上可见,由于国家对于产能指标的政策,使得产能指标具备了可置换的属性,具备了财产属性,从而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类型。虽然目前并未见统一的操作指引,但部分地区已然在思考如何与司法处置衔接,如《吕梁市焦化产能置换及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第八条:“法院查封的焦化产能处置,对已建成投产的焦化项目,产能和资产要整体拍卖不能分割处置;对已淘汰的焦化产能及已置换未利用的焦化产能可通过拍卖程序依法处置。处置办法参照第六条规定执行”等。

(三)具体执行建议

由于上述财产类型存在较多的政策性影响,较难在执行过程中推动,但代理律师仍可进行尝试。笔者建议可从如下方面出发:

1、关注被执行人是否为煤炭、钢铁、水泥、电解铝、平板玻璃、船舶等行业主体。

2、在当地经信部门、能源部门、应急管理部门进行检索。

3、在具备初步线索后,提交相应材料及参考案例,请求法院函询,采取执行措施。

备注:对于产能指标,展开讨论篇幅极长且许多观点暂未有统一的规定,笔者仅对此类型财产进行上述粗浅探讨。

四、信托受益权(非信托财产)

(一)信托受益权可强制执行

1、信托受益权概述

根据《信托法》第十七条可知,除非特定情况,法院不得强制执行信托财产。但此种类型财产为信托受益权,并非信托财产。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

而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对应的权益为信托受益权,委托人不一定为受益人。同时《信托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

2、可供参考司法案例

(2020)鄂01执异661号案认为,为避免委托人转移信托受益权或信托理财回赎资金行为,对案涉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进行了冻结,要求受托人信托公司停止向委托人及其受益人或其他第三方支付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该冻结措施不涉及实体财产权益的处分,不影响信托期间内信托公司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运用或处分等信托业务活动,只是不得擅自将本金作返还处理,不属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

(二)具体执行建议

1、由债权人提供相应的线索,特别是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具有非常紧密关系时,代理律师应主动提醒债权人是否具有此类型财产。

2、除特殊情况外,信托机构开展信托业务,应当办理信托登记。登记信息中会受益权信息和变动情况。在具有初步线索时,可申请法院向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查询信托机构信息,收益权信息,最好可同时调取到《信托合同》、《信托投资服务协议》、《财务顾问合同》等等。

3、获取到作为受托方的信托机构信息和收益权信息后,申请法院向该信托机构发出协助执行,要求冻结该信托收益权对应的信托受益,停止向受益人(被执行人)发放信托收益,停止办理注销或变更信托受益方、停止变更收益方。同时申请向中国信托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请求协助停止办理受益权账户变更、注销登记。

笔者认为,设立信托的财产而产生的收益权一般价值不低,若代理律师在代理过程中对此部分财产予以留意,也是极有可能促使案件获得较大进展。

五、发电收入

对于发电收入,笔者认为较为少见且未见较为清晰的执行规范,本文将其列为新型财产进行讨论。

对于部分水电站企业、风能发电企业等而言,发电收入是其主要的收入来源,而且该部分收入通常由供电局、电网公司予以支付,具有较为清晰的可查询、可协助执行部分,笔者认为对于被执行人为发电企业时,特别是对于仍在正常经营的发电企业,理应注意此类型财产。

同时,上述发电收入存在极高执行价值可能,如(2015)昆执字第654号案,扣划了被执行人发电收入8,455,408.79元,(2020)川7101执异36号案中记载被执行人有发电收入人民币10,277,600元。

具体建议如下:

1、不能局限于水电站企业的发电收入,同时需要留意太阳能(光伏)企业、生物质能、风能等发电企业的发电收入。

2、需留意被执行人的经营范围,若发现其有对应的“发电”经营范围,需要求法院责令被执行人如实供述是否存在发电收入。

3、向被执行人所在地的供电局、电网公司发出函询,请求协助查询被执行人是否在存在发电收入。

4、若有信息认为被执行人具有较高的发电收入,特别是对于仍在正常经营的发电企业,必要时,申请司法审计。

5、代理律师可事先在公开网站检索上述发电收入是否存在质押。

六、特殊收费权

如高速、桥梁收费权,此种收费权往往涉及极大的执行标的且极容易导致高速通行问题,笔者认为一般案件极难遇上,若能遇上的案件也会有法院予以主导,相应部门予以协调,且从司法拍卖检索可知,此种财产拍卖案例极少,故本文不予以赘述。

同理仍有燃气收费权,但由于限定的主体范围较窄,同时现某些银行也开展了燃气贷业务,通常燃气收费权也会进行贷款或其他融资的质押操作,故本文不予以赘述,当被执行人为燃气公司时,代理律师可对此进行留意分析。

第三部分

结语

除本文提及的财产类型外,仍有可能有极为特殊的一些财产,笔者无法穷尽列举,这也是执行案件的魅力之一。执行案件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本的比比皆是,蕴含了较大的机会,广州律师是从事律师行业的同行可以考虑的执业范畴之一。笔者期待越来越多的执行案件得到圆满结案,实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解决执行难提供一份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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