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事强制执行权的特征
1.从实施的主体看,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权的实施主体为各级人民法院,其余任何个人或者单位都不能成为民事强制执行权的实施主体,这也体现现代法治理念中“禁止私力救济”的原则。但是纵观世界各国,民事强制执行权也不尽然都是由法院实施,在英美法系的国家,如美国,各州法院的判决由治安官兼负责执行任务,联邦法院的判决则在行政机关设执行官负责执行。在大陆法系的国家,如日本和德国,强制执行权由设在法院之外的执行官和法院分工共同执行。我国将民事强制执行权的实施机关规定为各级人民法院,笔者认为有其合理的因素:第一,我国大部分的民事纠纷都由法院审理并进行调解或者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也多为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或者民事调解书,将实施主体规定为法院可以防止审判部门与执行部门之间发生推诿扯皮的现象,维护了法院的权威性,方便了群众,节约了司法资源;第二,实施强制执行权不可避免的会限制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利或者人身权利,对被执行人的生产及生活影响可谓重大,且实施强制执行行为又必须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而法院作为我国的司法机关,其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及适用应当比其他国家机关更为专业,因此也可以最 大 限 度的减少对被执行人的不当执行行为,对被执行人来说也是一种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