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执行律师针对拒不执行判决与裁定罪等相关问题的研究
人民法院的“执行难”更为突出,很多被执行人并不是完全没有履行能力,因为法律观念淡薄,运气好,以藏匿、转移、非法处分财产甚至暴力等方式拒绝履行义务。因此,我国刑法第313条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该罪的追诉程序,这是法律解决“执行难”的体现。广州执行律师本文拟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对拒不执行罪的适用进行分析,并提出一些完善建议。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本罪的主体是被执行人,立法解释扩大了本罪的主体。除被执行人外,向法院、银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其他协助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此外,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单位的利益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规定以本罪处罚。
(2)犯罪对象
本罪的客体是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判决、裁定一经生效,一切有义务履行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履行。维护生效判决、裁定的权威,就是维护法律、法律制度的权威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立法解释》,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强制执行内容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包括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支付令的裁定、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等。
犯罪的主观方面
主观上,本罪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确因不知道已经生效而未执行,或者因不可预见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执行的,不应当是故意拒绝执行,不能构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