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变卖措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第二条人民法院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应当首先采取拍卖方式,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活动进行监督,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人民法院对拍卖的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如果房产价值较低,或者按照通常的方法很容易确定价格,则可能无法评估。
当事人双方和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予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人民法院评估被执行人股权时,可以责令相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企业拒绝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
第五条鉴定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由人民法院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随机确定;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双方通过公开招标申请确定评估机构。
第六条人民法院收到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后,应当在五日内将评估报告送达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格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并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七条拍卖机构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由人民法院确定;协商不成的,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确定的拍卖机构名册中随机确定;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双方当事人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申请确定拍卖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