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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委托执行律师等相关问题的标准
来源:www.chenglvshi.cn 发布时间:2022-02-11

委托执行律师等相关问题的标准,为了规范委托执行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其管辖范围内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应当将案件委托其他地方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超过三人或者被执行财产超过三处不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内,属于异地执行的,执行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报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异地执行。


第二条受委托执行案件后,受委托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受委托法院收到受委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应当办理委托结案。委托外国法院协助查询、冻结、查封、调查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等有关事项的,受委托法院不作为委托执行案件处理,而是积极协助。


第三条委托执行以执行标的所在地或者执行行为发生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为委托执行法院。异地共有两项以上财产的,可以委托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是现役军人或者军事单位的,可以委托有管辖权的军事法院执行。执行标的为船舶的,可以委托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执行。


第四条委托执行案件由受托法院直接向受托法院办理,并报各自的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委托事项应当以保密形式交付委托事项的相关程序,无需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五条委托执行案件,委托法院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委托执行书;


(二)委托执行案件执行申请书及审批表;


(三)拟实施的生效法律文书复印件;


(四)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或说明,包括本辖区无财产的调查材料、财产保全情况、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情况等。;


(五)遗嘱执行人的地址和电话;


(六)被执行人的身份证件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地址和电话;


(七)法院委托执行人及电话号码;


(八)其他必要的案件材料等。


第六条委托执行时,委托法院应当将被执行人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移交委托法院处理,并在委托执行书中予以说明。


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视为对被委托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受委托法院需要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的,凭委托书和立案通知书办理相关手续。印章续期冻结时,仍为原委托法院查封冻结令。移送受委托法院时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有效期限不足一个月的,受委托法院应当先换发印章或者冻结,再移送受委托法院。


第七条受委托法院收到委托执行书后,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通过受委托法院及时将立案通知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同时书面告知受委托法院指定的承办人和联系电话。委托法院收到上述通知后,应当在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案件已经委托执行,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联系委托法院执行相关事项。


第八条受托法院发现委托执行程序和材料不完备的,可以请求受托法院予以弥补。委托法院应当在30日内办结补办事项,逾期未办结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委托法院未说明理由重新出具委托的,视为撤回委托,受托法院可以将委托材料退回委托法院。


第九条受委托法院退回委托的,应当报有管辖权的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后,受委托法院应当在15日内将相关委托手续和案卷退回受委托法院,并作出书面说明。委托执行案件退回后,委托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结案。退案理由消除后,委托法院可以再次委托。因委托不当退回委托的,委托法院应当决定撤销委托,恢复案件执行,并报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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