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及时有效依法实施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就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说明:
第一条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时,应当提供人民法院管辖财产可供执行的证明材料。
第二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不得再立案。
立案后,发现有管辖权的其他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被控制的财产应当移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撤销执行案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在管辖权审查复议期间,不中止执行。
第四条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移交执行法院处理。
第五条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在审查处理执行异议时,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移送,也可以直接提交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
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复议所需文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提交复议所需的文件。
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进行审查。
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我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条审查复议期间对执行有异议的,执行不予中止。
人民法院可以允许被执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停止相应的处罚措施;申请人提供充分有效保证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