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有误导致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直接执行担保财产
案外人提供反担保申请解除对财产保全执行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经申请保全人同意可以解除保全措施并查封、扣押、冻结担保财产。如案外人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直接执行担保财产。
1.案外人主张对被财产保全标的的所有权提出异议,最终被法院驳回
陈某与刘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陈某于2018年7月20日向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该院作出(2018)财保*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申请人陈某与被申请人刘某共同所有的公司仓库内的价值20万元的废铜、镍丝物品予以查封。2018年8月1日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案外人孙某对县人民法院(2018)财保*号民事裁定书不服,提出保全异议,认为该公司仓库内的价值20万元的废铜、镍丝物品(含被陈某冻结保全的20万元)等均属孙某所有,孙某对该财产有独立的、排他的权利为由,向县法院申请复议。2018年8月14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民初*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孙某的异议请求。孙某向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2019)民监*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县人民法院(2018)民初*号民事裁定书,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2020年4月24日,人民法院作出(2018)民初*号之1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孙某的异议请求。孙某不服,上诉到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民他*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孙某的异议是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不是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裁定撤销县人民法院(2018)民初*号之1民事裁定,发回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该院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执异*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孙某的异议请求。孙某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孙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案外人提供反担保,解除对被保全财产的查封
2018年8月28日,孙某向本院提交解除财产保全反担保申请书,申请解除对被查封的财产的查封,并自愿提供其所有的银行存单作为反担保。人民法院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8)民初*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陈某和刘某共同所有的公司仓库内的价值20万元的废铜、镍丝物品的查封,并冻结孙某的该存款。后孙某申请解除对存款的冻结,担保人段某自愿提供个人所有的房屋作为担保,法院2018年12月4日作出(2018)民初*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孙某该存款的冻结,并查封担保人段某的该处房屋。
3.诉讼案判决生效后陈某申请强制执行刘某,陈某申请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
在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刘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陈某向法院申请追加案外人孙某、段某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处置担保财产、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4.人民法院认为变更、追加当事人应限于法定条件,案外人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直接执行担保财产
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异议人陈某的请求1,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但应限于法定条件。本案中,孙某、段某作为案外人,申请执行人陈某要求追加其二人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
对于异议人陈某的请求2,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案外人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孙某、段某先后请求解除查封、冻结,并提供了担保,终审判决驳回了孙某的诉讼请求,而最初查封的财产已经无法执行,故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陈某亦可主张,此项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至于陈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其应通过法定程序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