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通过书面协议转让给第三人后,该第三人可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举个栗子:
案情简介
广东高院某一执行异议复议案件中,申请执行人不服广州中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向广东高院提出复议,要求撤销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
裁判观点
广东高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州中院(2014)第10号民事判决查明:某资产公司和A公司签订《债权收购协议》,约定某资产公司收购A公司(2007)711、712、713号《裁决书》项下债权,并且A公司已经支付了收购款。后A公司告知了债务人该转让事宜。A公司在答辩中称:同意某资产公司的意见。判决确认被告A公司对第三人B公司享有的广州市仲裁委员会(2007)711号《裁决书》项下债权由原告某资产公司合法受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A公司和某资产公司签订了《债权收购协议》,约定将仲裁裁决项下的债权转让给某资产公司,并且书面认可了该行为。因此,广州中院裁定准许某资产公司变更为申请执行人,证据充分、于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