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某人民法院执行案中,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要求该卡为工资账户是异议人一家唯 一的生活来源,法院给异议人规定的生活费不足以维持正常生活,请求解冻其工资账户。
该案中,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明确为要求解除对涉案账户的查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第二百五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异议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冻结其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要求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在提交的异议书中主张,法院规定的每人每月904元的生活费不能维持基本生活。对此,本院认为,该主张虽然不属于本次异议审查范围,但是,执行中,应考虑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异议人在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期间,发放生活费用的数额、方式,应由执行实施法官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执行。异议人也应当与申请执行人积极协商,努力达成执行和解。故最终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如被执行人需解除该强制措施,需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提供等价值的财产作为担保,在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人民法院可执行该担保财产,人民法院方可解除对该银行账户的冻结。总而言之,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在不超过其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内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