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为了行使对贪污贿赂、渎职犯罪案件的侦查需要,在紧急和必要的情况下,经常使用刑事拘留这一措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第61条第4、5项规定的情形,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拘留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这些规定对检察机关自侦工作的正常开展提供了有效保障。但作为一种短期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法律规定刑事拘留只能由公安机关执行,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对某一犯罪嫌疑人做出拘留决定后,应当送公安机关执行。“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这些规定目的是为了保证刑事拘留执行的统一实施,有其合理性,但也给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运用刑事拘留措施带来诸多弊端,影响了该项措施作用的有效发挥。
1.“执行”操作的不完整性。对刑事拘留的执行是一个完整的过程,它由作出拘留决定开始至撤销拘留或转捕为终结,经历拘留证开具、宣布、送押、关押等执行环节。按理,这些环节都必须有公安机关人员参与才能执行。然而,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的执行,实际操作大多是由人民检察院作出拘留决定,到当地公安机关开具拘留证,然后由检察人员将拘留证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并待其签字后送押到看守所,最终由公安机关所 属看守所执行具体关押。依据案情发展,人民检察院再依法决定变更强制措施或撤销拘留并立即释放。在整个拘留的过程中,公安人员基本不到场,所谓执行,也只是开具拘留证和看守所的关押。可见,公安机关对刑事拘留执行是不完整的,很多场合都是走过场,流于形式,看似合法实际掩盖了执行操作上的“真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