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法官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及 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对该条款的解释,所有属于该条所列举的情形都应当认定构成拒执罪。殊不知,这种认识混淆了民法与刑法价值判断、证据认定规则及法律后果。民事违法行为仅具有转化为犯罪的偶然性与可能性,而不具备当然性和必然性。
新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中关于“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违反人民法院高消费令进行消费”、“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等表述,说明不执行的后果必须达到无法执行,执行法院应当执行立案并进行通知。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名下动产、不动产均未发生转移、没有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因为工程紧急需要而先行支付了民工工资、材料欠款,其主观没有拒不执行的故意,客观上有财产可供执行,因此不符合拒执罪的构成要件。